金鹏研究 | 退休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如何维权?
一、案情简介
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乙某(其在2016年12月年满60周岁)一直在广州甲用人单位正常上班。2017年5月某天,乙某在工作过程中被割草机割伤手指,当时立即就医住院15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且乙某进行了复诊治疗,医药费用约1.3万多。就此,甲用人单位不但没有结清医药费,而且不再向乙某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和赔偿。无奈之下,乙某找到金鹏律师诉讼维权。
二、案件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2017年5月,乙某与甲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二)如果属于劳务关系,能否获得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赔偿?
(三)如果没有获得工伤认定,乙某如何维权?
三、主要诉讼情况与结果
笔者接受乙某的授权委托后,首先协助乙某联系相关人社局,我们被告知,因乙某达到退休年龄和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不能被认定工伤。于是,2017年7月,乙某先行提起了确认劳动关系和主张加班工资、支付应发未发工资等的劳动仲裁,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诉讼,2018年8月法院最终确认,甲乙之间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自2017年1月起,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在尚没有获得工伤认定结果的情况下,又基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仅有一年的诉讼时效”,在2017年12月,乙某另案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院支持了乙某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诉讼请求。
案件似乎到此应该结束了。但是,乙某此时获得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被认定工伤且属于十级伤残。于是,乙某再次就工伤赔偿提起了劳动仲裁,经过劳动仲裁审理,2019年9月,劳动仲裁委出具终局裁决,支持了乙某关于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
至此,乙某先后共获得了5.2万多元的赔偿,远超出乙某的心理预期。
四、案例评析
首先,我国《劳动法》并未设定劳动者的年龄上限,且《劳动合同法》第44条亦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才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之一,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笔者本文不讨论法律位阶的问题,因为这需要立法者的调整统一,并非一蹴而就。但目前就广东省而言,法院一般执行的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不排除个案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其主要原因在于,广东省属于外来务工人员流入大省,如果继续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企业生存压力倍增。故而,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乙某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其与甲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
其次,在具备工伤认定条件的前提下,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劳务工作时间内受伤的也会被认定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年11月25日,〔2012〕行他字第13号))。本案中的乙某虽然达到了退休年龄,但是因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从而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进而,乙某在获得了工伤认定结果后,再向甲用人单位依法索赔工伤待遇赔偿就获得了劳动仲裁机构的支持(主要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等)。
最后,在本案中,由于诉讼时效的即将到期、工伤认定结果尚未获得等因素的影响,乙某先行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进行维权;后在获得了工伤认定结果之后,又提起工伤待遇赔偿且获得了支持,最终其获得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待遇的双重保障(注:乙某后提起的工伤待遇索赔中已剔除其在人身侵权之诉中所获得的赔偿费用)。
律师提示
工伤待遇索赔的前提是,劳动者须获得行政机关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则无法进行工伤待遇索赔,但可通过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维权。
文章作者
闫丰华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2013年加入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金鹏所金融房地产部成员,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公司常年法律事务、房地产、金融投资与并购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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